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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180例
时间:2007-6-5 20:37:04 作者:李勇 点击: 评论
                一、综合部分
    1.偷逃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条“纳税人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9条“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
    2、漏交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欠交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并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刑法》第20;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l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6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的余“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4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交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末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知、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知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16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2;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4条‘‘隐匿 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162条第2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而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7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9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16l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被迫停牌的。”
   9.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末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条“小金库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缴财政。”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四)冲转有关的帐目。并依据事实、情节对应该法规第6—1;条有关条款处罚。”
以上对应不上的,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10.公款私存
二十七、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定性处罚依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第七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第七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11.违规借贷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2.违规出让银行帐户
    定性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4 条“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7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的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6条“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 不低于l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企业 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 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户”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32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5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3l条、第32条和第33条第l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消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5条“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消帐户,并处以5千元至l万元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15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坐支现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ll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末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5.白条顶库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 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
 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1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l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53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以假报出 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 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如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3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18.经营者违规收费
    定性依据:《价格法》第13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19.贪污公款(公共财物)
    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l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各第1条1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款等情节的。”
20.私分国有资产
  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l条11项“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 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  个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11项“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1.挪用公款
   定性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挪用资金案(刑法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 品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 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或者虽末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
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设;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第2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l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l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末还的。”
    22.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4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0条“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定性依据:《审计法》第3l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
    定性依据:《审计法>第;2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 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 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二、财政部分
    (一)财政
    25,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末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29条“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26.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第l条“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自 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 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的通知》(鲁财税字[2000]13号)第2条“各市、地财政局、国税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对纠正本地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和越权擅自制定减税免税政策的情况进行认真督查。凡拒不纠正继续擅自保留的,省里将按照中央的做法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7.未及时批复预算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2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1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5通报批评。”
    28.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29条第2款“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具体的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文件(略)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隐瞒 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9.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经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经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8条“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 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1996)国发第4号)第4条“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未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预算收入 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295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门;五、国存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第三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
       31.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1条“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
 2、有关专项资金(基金)“专款专用”的具体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 体如下处理:(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    、
  符合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条件的,可引用《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款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l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32.虚列财政支出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49条“凡是预拨以后各期的经费,不得直接按预拨数列作本期支出,应作为预拨款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奈“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33.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3条“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局转金;(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第4条“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账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 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11条“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4.虚增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税务
    35.越权批准减免税
    定性依据:各税种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8条“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36.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3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l号)第4条第1款“……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  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第l条至第7条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6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7.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8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404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第2条第12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 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 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8.混淆入库级次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3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l号)第3条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6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政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l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39.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8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扼、 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 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违规为纳税人代垫或贷借资金缴税
    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4 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征管范围并以纳税人的资产组织税款入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不得为纳税人代垫和贷借资金缴税。”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号)第2条第2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l.改变税种入库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9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6条“一切有预 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 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 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42.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l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5条“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8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末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43.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l条第5 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迟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  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2条 第2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4.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财预字(1994)第217号)第l条“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知、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 费,由征收机关按代知、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 和迟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5项“各级税务 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4号)第2条 第2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库
    45.国库违规办理退库
    定性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20 条“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6.国库混淆入库级次
    定性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l号)第3条的 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 41条“国库更正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 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出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办法》第5条“在对账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 则。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47.国库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43条 第2款“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 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8.国库经收处延解、挪用、占压税款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l号)第13条“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l号)第43条第2款“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
三、金融保险部分  
 (一)金融
    49.帐外经营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ll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贷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帐表中反映;(二)将存、贷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0.高息揽储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1.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伪,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队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违规占压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53.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54.商业银行违规投资不动产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出产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 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55.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6.商业银行截留挪用结算资金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4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处理处罚依据:《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16条“银行违疚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57.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24条:“对贷款人的限制: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67条“贷 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 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  他任何费用的。”
    (二)保险
    58.未按规定提取或结转准备金
    定性依据:《保险法》(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第94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95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
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处理处罚依据:《保险法》第l10条  险公司末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
有关管理人员”。
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 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未按规定提取或结转末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末按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9.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定性依据:《保险法》第96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第97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保险法〉〉第110条“保 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第150余“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60.违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定性依据:《保险法》第105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保险法》第110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贵。”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证券
    61.违规为客户遂支、融资炒股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14l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记融资交易。”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86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有的证券或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元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违规从事自营业务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13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l条“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63.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帐户资金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 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条“证 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 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外汇管理   
    64.逃汇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第10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用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二)不按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报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刑法》第193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外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8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外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65.套汇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外,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支出;(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以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支出;(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 内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外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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